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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上杭县法院:开庭审理地役权纠纷(地役权的设立,须采用书面形式)
作者:闽西新闻网(通讯员 陈立烽 袁英) 发布于:2017-08-02 16:35:12 点击量:

地役权合同(Easement contract)指的是需役地权利人与供役地权利人之间达成的以设立地役权为目的和内容的协议。设立地役权的行为属要式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2016年12月28日,福建省上杭县法院开庭审理一起地役权纠纷(Easement dispute),以未订立书面的地役权合同为由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4-2005年间,某村委将部分老村部房产招标出卖,罗某及温某通过招标,分别中标。老村部围墙外规划有11间店面,赖某、范某武、范某桂于2010分别购得村部前店面一间。2016年3月间,三人未经审批将购得的店面拆旧建新,在第一层建好加建二层以上楼房时,罗某、温某提出异议,并向村委、镇政府反映,镇村二级发出停建通知,但赖某、范某武、范某桂继续建房至四层,罗某、温某以侵犯其地役权(Easement)为由将三人诉至法院。

罗某、温某诉称在购房当初,村委会曾承诺墙外店面只建一层,不得升楼,以保证购买老村部各户的通风、采光、视野,据此认定店面所在地为供役地,原村部房屋为需役地,以“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为由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本案中,罗某、温某与案外人某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对地役权进行约定,与三被告之间也没有书面签订地役权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受让房前的产权人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地役权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地役权合同,不存在地役权合同关系。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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