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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案例】应聘者在入职时隐瞒婚史构不构成欺诈?
作者:本站原创(www.cncontractlawyers.com) 发布于:2017-02-26 22:35:35 点击量:

摘要:

我们(www.cncontractlawyers.com)认为,应聘者只对与拟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事项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应聘者的婚姻状况属于个人隐私,与其胜任工作与否没有关联性,应聘者隐瞒或未如实告知婚姻状况不够欺诈,该劳动合同应属有效。

 

案例:

2012330日,王女士到公司(下简称“公司”)应聘时,在公司发给的《应聘表》的婚姻状况一栏填写为,在《员工登记表》的婚否一栏填写2012416日,公司与王女士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王女士应聘到公司担任预算员工作,合同期限从2012416日起至2014415日止,试用期从2012416日起至2012615日止。

合同签订后,王女士一直在公司处担任预算员工作。直至201211月,公司发现王女士于2011715日已结婚,并怀孕,遂于2013125日向王女士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解除了与王女士的劳动合同关系,也未向王女士支付任何费用。王女士不服遂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我国原劳动部颁发的现行有效的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解析:

我们(www.cncontractlawyers.com)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等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而应聘者也有向公司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的义务。“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是指与拟应聘岗位的履职能力、履职要求有直接相关的情况,如学历、工作年限、资质证书等。对于与劳动合同无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应聘者不负如实告知的义务。

结合本案,首先,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招聘员工时以未婚为入职条件,金女士隐瞒婚史的行为在一般而言不影响其胜任工作的情况,不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不影响公司与金女士之间劳动合同的有效性。其次,公司解除与王女士之间的劳动合同,系以其怀孕后无法胜任工作为由,而非以其隐瞒婚姻状况为由;而我国的各项法律法规均对女职工的“孕期、产期、哺乳期”有了特殊保护规定,既规定了企业的社会义务,也保护了妇女的权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且婚姻状况属于个人信息,在不影响王女士之履职行为的情况下,未如实披露婚姻状况并不构成对公司的欺诈。故公司以王女士欺诈为由要求认定劳动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结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公司应将欠付王女士的工资全部予以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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