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的公告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4月1日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包括福州片区、厦门片区和平潭片区(以下简称片区)。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与发展的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围绕立足两岸、服务全国、面向世界的战略要求,以制度创新为核心,坚持扩大开放与深化改革相结合,强化功能培育,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建立与国际投资贸易规则相适应的制度与监管模式,建设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成为投资开放、贸易便利、金融创新功能突出、服务体系健全、监管高效便捷、法治环境规范的自由贸易园区,在服务经济转型发展、对台合作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核心区建设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五条 片区应当根据发展定位和目标,优势互补,错位发展,加强协作,相互促进。福州片区重点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和地区交流合作的重要平台、两岸服务贸易与金融创新合作示范区;厦门片区重点建设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东南国际航运中心、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和两岸贸易中心;平潭片区重点建设两岸共同家园和国际旅游岛。
第六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鼓励改革创新、允许试错、宽容失败的机制,完善以支持改革创新为导向的考核评价体系,充分激发创新活力。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按照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部门协调、运行高效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
第八条 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组织、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总体方案》,协调推进各项试验任务;(二)拟定总体发展规划,指导、督促片区和有关部门完善发展规划并落实阶段性改革任务;(三)指导片区制定有关行政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建立片区联动合作机制;(四)依法组织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有关工作;(五)组织片区开展评估工作;(六)建立信息发布制度;(七)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九条 片区所在设区的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成立片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促进片区改革创新的政策措施,加强对片区发展中重大问题的协调,统筹推进片区的改革发展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在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设立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片区管理机构),负责片区具体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落实片区各项试验任务;(二)组织实施片区发展规划,统筹片区产业布局和重大项目引进与建设;(三)制定实施片区行政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片区内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公共服务等行政事务;(四)组织实施片区综合监管工作;(五)协调有关部门在片区内的行政工作;(六)做好信息管理、发布工作,为社会提供咨询和服务;(七)依法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片区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应当遵循简政放权、高效便捷的原则,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程序授权或者委托给片区管理机构。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税务等部门在片区设立的工作机构,应当推进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顾问工作制度,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智力支持和决策参考。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综合统计制度,及时统计相关数据,分析预测区内经济社会的运行情况。
第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办事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综合评估机制,对试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综合和专项评估,必要时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独立评估,及时复制推广改革创新经验。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片区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进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的情况,纳入政府绩效管理。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和评比项目以外,取消对自贸试验区企业的检查和评比项目。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自贸试验区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
第三章 投资开放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但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负面清单之内的领域,按照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实行准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与国际惯例相衔接的商事登记制度,简化企业设立登记程序,营造宽松便捷的市场准入环境。片区管理机构建立综合行政服务平台,统一受理涉及企业管理的行政事务,实施综合审批制度,推进投资体制改革。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简化区内企业境外员工就业许可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境外员工,提供过境、入境、停居留便利。推动区内符合条件的对外开放口岸实施更加便利的过境免签证政策。自贸试验区为区内企业员工提供办理出国出境证件便利。
第二十条 自贸试验区鼓励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对一般境外投资项目和设立企业实行备案制。支持企业扩大对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投资,在产业合作、基地建设、融资保障、外汇管理等方面创新机制,完善境外投资合作的管理和服务,建立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四章 贸易便利
第二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内深化通关一体化改革,创新通关、查验、税收征管机制,促进区内通关便利,推进自贸试验区与进出境口岸间以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流转监管制度创新。
第二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一点接入、一次申报、一次办结”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制度,加快建设电子口岸,形成区内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外汇、税务和商务等跨部门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企业可以通过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一次性递交口岸监管部门需要的标准化电子信息,口岸监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过平台向企业反馈。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为“一线”管理,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原则,在区内建立与国际国内贸易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货物实施状态分类监管,推进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负面清单制度。
第二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培育新型贸易业态和功能,形成以技术、品牌、质量、服务、文化为核心的贸易竞争优势。支持自贸试验区企业开展保税展示交易,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将保税展示交易业务扩展至全省。发展飞机等跨境高端维修业态。促进文化出版、生物技术、信息软件、创意设计、影视动漫等产业升级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企业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完善海关监管、检验检疫、税收征退、跨境支付、信息物流等支撑系统,提供便捷高效的配套服务。
第二十六条 加强自贸试验区航运产业集聚区的发展,创新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航运发展制度和运作模式。国际船舶管理、国际远洋航运、国际航空运输服务、航运金融等领域对境外投资者扩大开放,放宽外资股权比例限制,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国际船舶管理企业,推进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创新。简化船舶进出自贸试验区港口手续,推动相关电子数据自动填报。
第二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建立国际国内大宗商品交易和资源配置平台。支持企业在区内建立整合物流、贸易、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发展总部经济和转口贸易。
第二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在口岸通关、认证认可、标准计量等方面,加强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合作,提升贸易水平。
第五章 金融财税创新
第二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内创造条件稳步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利率市场化、人民币跨境使用和外汇管理等方面的改革创新。
第三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探索本外币账户管理新模式,区内机构和个人可以通过各类本外币账户办理经常项下和政策允许的资本项下结算业务。简化人民币涉外账户分类,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结算便利化。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推进区内企业和个人跨境贸易与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发展跨境人民币资金池业务。支持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跨境本外币支付结算服务。
第三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内试行资本项目限额内可兑换,符合条件的区内机构可以在限额内自主开展直接投资、并购、债务工具、金融类投资等交易,统一内外资企业外债政策,提高投融资便利化水平。支持企业开展国际商业贷款等各类境外融资活动。支持企业本外币资金集中运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统一内外资融资租赁企业准入标准、设立审批和事中事后监管,支持企业拓展融资租赁经营范围、融资渠道,推进融资租赁证券化,发展工程建设、飞机、船舶等大型设备保税融资租赁,建设区域性融资租赁集聚区。
第三十三条 在完善监管法规的前提下,允许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试点发行企业和个人大额可转让存单、开办外币离岸业务,逐步开展商品场外衍生品交易。
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和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支持在区内建立金融交易和服务平台,提供登记、托管、交易和清算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完善自贸试验区金融风险监测、评估、防范和处置制度,健全风险监控指标和分类规则,建立跨境资金流动风险全面监管机制。
第三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实施促进投资、贸易和金融的有关税收政策,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税收政策试点。海关特殊监管区实行内销货物选择性征税,符合条件的区域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制度,落实“方便旗”船舶税收优惠和启运港退税政策。遵循税制改革原则和国际惯例,研究完善适应境外股权投资和离岸业务发展的税收政策。
第三十七条 税务部门应当在自贸试验区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开展税收征管现代化试点,推行联合办税,逐步实现跨区域税务便利化。
第六章 闽台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的原则,推进闽台合作机制创新。自贸试验区探索闽台产业合作新模式,推进闽台合作研发创新,合作打造品牌,合作参与制定标准,拓展产业链多环节合作。在产业扶持、科研活动、品牌建设、知识产权、市场开拓等方面,支持台资企业加快发展。
第三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推动对台服务贸易自由,在电信和运输服务、商贸服务、建筑业服务、产品认证服务、工程技术服务、专业技术服务等领域对台开放,取消或者放宽对台湾地区企业和居民的资质要求、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等准入限制措施,推进闽台服务行业管理标准和规则相衔接,促进闽台服务要素便捷流动。
第四十条 自贸试验区推动对台货物贸易自由,建立闽台通关合作机制,在货物通关、贸易统计、标准计量、原产地证书核查、检验检测认证、运输工具查验等方面开展合作,逐步实现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自贸试验区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常规商品简化进口检验检疫手续,农产品、水产品、食品和花卉苗木等产品可以试行快速检验检疫模式。
第四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两岸金融机构先行先试,创新合作机制,开展跨境人民币借贷款、外币兑换和股权交易等业务,设立两岸合资银行、合资全牌照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境外企业和个人可以开立新台币账户,金融机构与台湾地区银行之间可以开立新台币同业往来账户,办理多种形式结算业务,发展新台币区域性银行间市场交易。
第四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实施更加灵活便利的两岸居民入出境政策。简化台湾地区车辆进出境手续,完善配套服务,为台湾地区车辆进出提供便利。
第四十三条 推动自贸试验区将台胞证号纳入公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体系进行服务,为台胞提供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方面的便利,支持台湾地区人才在自贸试验区学习、就业、创业和居住。
第四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两岸青年创业创新基地,完善创业创新扶持体系,为两岸青年创业创新提供项目对接、创客空间建设、融资担保等方面的支持。
第四十五条 平潭片区可以根据改革试点任务要求,探索实行更加开放的涉台投资贸易试验措施。
第七章 综合监管
第四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完善管理规则,注重事中事后监管,推动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自贸试验区制定重大监管规则时,应当通过影响分析、专家论证、征求利益相关人意见以及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第四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建设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整合监管信息资源,推动全程动态监管,提高联合监管和协同服务的效能。片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主动提供信息,参与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四十八条 建立自贸试验区内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记录、公开、共享和使用制度,推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建立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企业公示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十九条 片区管理机构建立多部门合作协调、联动执法的工作机制,实施集中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
第五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反垄断工作机制。对涉及区内企业的垄断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和执法。
第五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严格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自贸试验区可以对区内企业采用国际通行的能源管理体系标准、先进环保设备技术和自愿签订环境协议等方面制定鼓励政策。
第五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风险防控和预警体系,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处置机制,确保改革试验合理可控。
第八章 人才保障
第五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更加开放的人才培养和引进政策,引进优质教育资源,开展教育综合改革试验,建立更加开放便利的境外学历、学位、执业资格、资质、技能等级认定机制,引导人才聚集。
第五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提供规范有序、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人才公共服务。鼓励境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与区内人才开发,提供市场化、专业化、个性化和多样化的服务。
第五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以用人主体认可、业内认同和业绩薪酬为导向的综合人才评价机制,简化认定程序,加强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的引进工作。鼓励和支持自贸试验区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聘任制等形式引进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
第五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高层次人才特殊保障制度,为符合条件的人才提供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医保社保、便利往来等方面的服务。高层次人才和团队创办或者领办且具有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创新创业项目,优先给予投融资便利、财政资助等方面的支持。
第五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人才奖励制度,采取措施激励各类人才创新创业,对有重大贡献的人才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停止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部分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意见,依法定程序争取国家支持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
第六十条 自贸试验区内各类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受法律保护,在监管、税收和政府采购等方面享有公平待遇。
第六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内劳动者平等就业、取得报酬、休息休假、劳动保障、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发挥工会在维护职工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方面的作用。
第六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完善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机制和保护制度,优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机制。
第六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制度,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范围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可以向片区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内建立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完善仲裁规则,提高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支持专业调解机构借鉴国际先进规则,完善调解制度,及时合理地化解各类纠纷。在自贸试验区依法设立的司法机构,公正高效地保障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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