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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以立案登记制改革激活消费公益诉讼制度
作者: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俊海) 发布于:2016-04-18 15:35:21 点击量:

“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立案登记制,有助于破解老百姓打官司难的问题,有助于将公正与效率落实到个案。立案登记制改革也适用于“多对一、面到点”的民事公益诉讼,有助于激活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依法受理并审理好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大幅度提高办案效率的同时,有效降低诉讼成本,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而全面提升全社会的诚信度。

立案登记制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既定方略,其精髓是“有案必立、有诉必理”。2015年以来,全国法院稳步落实立案登记制,收案数呈现“井喷”现象。这种开门立案的司法态度,有助于破解老百姓打官司难的问题,有助于将公正与效率落实到个案,而且具有激浊扬清的行为导向作用。

就民事诉讼范围而言,立案登记制改革既适用于 “一对一、点到点” 的传统民事私益诉讼,也适用于“多对一、面到点”的民事公益诉讼。既然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相对,就有必要理顺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间的相互关系。私益诉讼,也称单独的民事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民事诉讼。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公益诉讼实质上脱胎于成千上万的私益诉讼,没有私益诉讼,也不会有公益诉讼。但公益诉讼无法、也不可能替代私益诉讼。立案登记制改革,为各级法院有序受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创造了条件,也为激活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契机。

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复杂民事案件尤其是公益诉讼案件较少立案。其主要原因是,尽力保持法院对民事生活的中立态度,进而为市场创新预留空间。

我们知道,既然法院对某些案件不受理,失信者就顺藤摸瓜地针对司法救济盲区,量身定制出游离于法院司法审查之外的失信侵权伎俩。“信访不信法”的不正常现象也会潜滋暗长。例如,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大规模消费侵权行为,经常存在着消费者集体沉默的委曲求全现象。这种现象反过来又助长了商家的失信行为。

症结在于,消费者集体维权的费用高昂,消费者彼此间的维权意识、战略与策略难免仁智互见,热心维权的消费者代表资源依然稀缺。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广大消费者普遍存在搭便车的维权心理。同时,举证难也是消费者维权难的主要障碍。

由于经营者垄断有关其生产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性能、缺陷及潜在危害的全部信息,消费者的谈判能力无法与经营者抗衡。即使个别消费者的私人财富足以与经营者抗衡,但由于信息占有的不对称,仍难以摆脱弱者地位。民事诉讼与仲裁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但有时对无法举证的消费者而言无疑会困难重重。即使有“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规则,但其适用范围又十分狭窄。因此,消费者占有信息的天然有限性往往使其在维权诉讼中败下阵来。个别经营者企图通过“马拉松式”的诉讼拖垮消费者,甚至瓦解消费者维权阵营。

为切实解决上述问题和困局,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将公益诉讼制度引入消费领域。正确执行公益诉讼制度,依法处理好消费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可以有效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提高消费者维权收益,增加商家失信成本的同时大幅降低商家失信收益,进而全面提升全社会的诚信度。

可以预见,在未来出现大规模消费侵权案件时,消费者组织就可以以原告身份挺身而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受害消费者无需出资聘用律师,也无需亲自去法院出庭,只需把身份证号码、银行卡信息与受损证据提交给消费者组织,在正常工作、生活的同时,坐享胜诉利益,进而实现零成本维权的法治梦。

需要说明的是,在法院受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申请参加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为,该消费者的利益诉求已经被公益诉讼所囊括。当然,倘若消费者提起的民事诉讼与消费者协会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同,法院也应进行法律释明,指导消费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单独向法院提起私益诉讼。消费者提起私益诉讼之后,消费者协会又就同一侵权行为对同一企业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并被受理且公告的,受到同一侵害行为侵害的个体消费者可以自愿申请受案法院依法中止审理。这样,个体消费者就可以静观其变,等待对自己更有利的公益诉讼结果。

激活公益诉讼制度,还有助于刺激消费信心,规范企业经营行为,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助推新常态下的经济转型升级,建设法治中国与诚信中国。当前,各级法院正在积极受理、依法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各类民事案件,包括法无明文规定或规定不明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紧锣密鼓地起草消费领域以及环境资源领域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并在总结受案新类型的基础上,着手修改和充实相关规定。这都是确保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落地生根、开花结果的利好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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