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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自贸区法庭:分析融资租赁合同回购条款效力,提出案件审理中需重点审查影响回购条款效力的四个要素
作者: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庭 发布于:2016-03-25 15:00:18 点击量:

上海自贸区法庭(Shanghai FTZ Court)在审理涉外融资租赁案件(Finance lease cases)中发现,债权人为担保自身债权的实现,大量在合同中设定回购条款(Repuchase clauses),约定债务人延迟履行或不能履行时,回购人承担购回租赁物或债权的义务。

此类回购条款的性质及回购人的诉讼地位争议较大,是审理的一大难点。一是性质认定难,主要存在附条件买卖和具有保证性质的非法定担保两种观点;二是诉的划分难,出租人应当通过一诉一并主张租金和回购权还是分别起诉主张租金和回购权争议较大;三是诉讼地位列明难,出租人一并起诉承租人和回购人场合,回购人为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存在争议。


上海自贸区法庭分析认为,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条款文字的理解、权利义务(Rights and obligations)的设定、诉讼经济等方面综合判断,回购条款当为具有保证性质的非法定担保,审理中需重点审查影响回购条款效力的四方面要素

一是审查回购参与人。承租人、出租人和回购人共同签署的三方回购协议效力较为全面,而仅有出租人和回购人签署的两方回购协议效力不能约束承租人,目前出租人基于规避承租人的违约风险,实践中多采两方回购;

二是审查实施回购主体。租赁物出卖人实施回购往往是三方协议,而融资租赁合同外的第三人回购往往是两方协议;

三是审查回购对象。仅回购拖欠租金的债权回购场合,出租人一般可以单独起诉回购人,而回购租赁物的物权回购场合,因涉及租赁物的处置,应将承租人和回购人列入一诉之当事人;

四是审查回购义务的性质。在只要承租人不履行义务出租人即可向回购人主张权利的连带回购场合,应当作为一诉一并审理,在承租人不履行义务情况下回购人垫付拖欠租金后待出租人完全履行后再予以返回垫付款的垫付回购场合,则可以分别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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