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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判指引(2014年8月14日第二次修订)
作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于:2016-02-02 09:51:20 点击量:

为进一步规范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申请与审查

1、执行程序终结前,申请人以下列事由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受理:
(1)因债务人死亡,申请变更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的;
(2)因债务人被宣告失踪,申请追加或变更其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的;
(3)因债务人的名称变更,申请将变更名称后的主体变更为被执行人的;
(4)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合并,申请变更合并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
(5)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而执行依据将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
(6)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法转移给第三人或由第三人承担的,申请变更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
(7)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未经合法清算即注销,申请变更清算人或负有清算义务的人为被执行人的;
(8)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分立,申请追加或变更分立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
(9)因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其上级机关或其他组织无偿调拨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追加取得资产的企业或个人为被执行人的;
(10)因出资人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申请追加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
(11)因债务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申请追加其家庭成员、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
执行依据依审判监督程序裁定中止执行的,申请人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不予受理。

2、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申请人、被申请追加、变更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机构代码、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及联系电话;执行案件案号及执行法官姓名;请求事项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2)案件处于执行过程中的证明材料。案件处于持续执行状态的,申请人应作出说明并附相关执行材料,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立案庭向执行法官或法官助理核实;案件已经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人应提交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
(3)证明追加、变更事实和理由的证据材料。

3、立案庭应在收到申请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立案审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的,办理立案手续,编制“(年度)深中法执追字第×号”案号,并通知申请人。
立案庭应于办妥立案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审查部门。

4、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事由为本意见第1条第一款第(1)至(6)项的,由执行案件承办法官所在合议庭负责审查;申请事由为本意见第1条第一款第(7)至(11)项的,由审判监督庭负责审查。

5、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听证程序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成员参加。案情简单的,合议庭可委托承办人单独主持听证调查后进行评议。

6、承办人或跟案助理应当自收到卷宗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排定听证日期,并须于听证7日前向申请人、被申请追加、变更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召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听证程序。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应一并送达。

7、申请人经依法送达未参加听证的,裁定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追加、变更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经依法送达未参加听证的,不影响案件审查。

8、向被申请追加、变更人送达应按照申请人提供的地址进行。申请人未提供准确地址或按照其提供的地址不能有效送达,按照法人或其他组织注册地址或自然人身份证住址也不能有效送达,被申请追加、变更人下落不明的,裁定驳回追加、变更申请。

9、合议庭应于立案之日起30日内对追加、变更申请作出裁定,理由成立的,裁定被申请追加、变更人为被执行人并确定责任承担方式或责任限额;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追加、变更申请。

二、异议与审查

10、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被申请追加、变更人不服上述裁定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执行法院立案庭提出书面异议,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异议书;
(2)裁定书;
(3)与异议请求相关的证据材料。

11、立案庭负责对异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于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

12、决定立案的,立案庭编制“(年度)深中法执追异字第×号”案号,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移送异议案件材料。

13、关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异议案件由审判监督庭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

14、合议庭办理上述异议案件,应于立案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裁定。
异议人提交新证据或有其他情况,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举行听证进行调查。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报经主管院领导批准延长办理期限,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15、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依照《合议庭规则》报经审查同意后区分情况裁定如下:
(1)原裁定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或责任限额不当的,裁定调整责任承担方式或责任限额;
(2)原裁定被申请追加、变更人为被执行人不当的,裁定撤销原裁定;
(3)原裁定驳回追加、变更申请不当的,裁定被申请追加、变更人为被执行人。

16、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被申请追加、变更人不服异议审查裁定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三、复议与审查

17、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被申请追加、变更人不服各区法院作出的异议审查裁定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复议申请书;
(2)异议审查程序作出的裁定书;
(3)申请审查程序作出的裁定书;
(4)与复议请求相关的证据材料。

18、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于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19、决定立案的,立案庭编制“(年度)深中法执追复字第×号”案号,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移交复议申请材料。

20、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关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复议案件,由审判监督庭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

21、合议庭审查复议案件,应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裁定。
复议申请人提交新证据或有其他情况,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举行听证进行调查。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报经主管院领导批准延长办理期限,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22、经审查认为复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请求。
经审查认为复议理由成立的,按《合议庭规则》报经审查同意后区分情况裁定如下:
(1)原裁定被申请追加、变更人为被执行人不当的,裁定撤销原裁定;
(2)原裁定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或责任限额不当的,裁定调整责任承担方式或责任限额;
(3)原裁定驳回追加、变更申请不当的,裁定撤销原裁定,并裁定被申请追加、变更人为被执行人,同时确定责任承担方式或责任限额。

四、其他

23、当事人因无法自行调取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经承办法官所在合议庭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依职权调取。

24、各区法院遵照本意见执行,对于审查机构和排期、送达责任主体有其他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5、本意见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26、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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