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南京1月18日电 小张在物流公司从事驾驶工作,期间,物流公司(Logistics company)向保险公司购买一份雇主责任险(Employers' liability insurance),约定物流公司的雇员在受雇期间因从事相关业务时,因遭受意外导致伤、残、死亡或患有与职业有关的职业性疾病,依法由物流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转而由保险公司赔付。在保险责任期间,2015年7月,小张驾驶公司车辆送货时与第三人蔡某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受伤,经鉴定,达9级伤残,蔡某负全部责任。经保险公司核查,根据保险合同,因小张遭受工伤,向单位赔付了赔偿款2.1万元。赔付后,保险公司向蔡某主张代为求偿权,双方引起争执,从而诉至镇江开发区法院。
庭审中,原告保险公司诉称保险求偿权是保险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据该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蔡某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物流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物流公司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而可以向蔡某主张;被告蔡某辩称,保险代位权无法适用于责任险,因为法理只规定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可以适用,雇主责任险显然属于责任保险,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与物流公司订立的雇主责任险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分析该法条的构成要求,已辨析代位求偿权中所指的保险标的是否适用于雇主责任险,后者的保险标的是雇主对雇员因工作受伤害时的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与人身或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即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并非同一所指;又因为雇主保险的被保险人是雇主,而非雇员,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也无法行使该代位权。综上两点,决定了本案中保险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并非保险法第六十条。另外,又根据工伤赔付的特性,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其人身专属性,法律没有侵权人需对此项目进行赔偿,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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