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宜兴法院受理了一起特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原系婆媳关系,小华曾于2008年8月与张女士的儿子小军登记结婚,但这段婚姻仅维持了四个月左右。现张女士以一张银行交易凭证诉至法院,要求小华归还借款15万元。
据张女士所称,小华与她儿子离婚后,双方仍保持往来,后小华于2010年7月在宜兴购房,向亲戚、同事多方筹措后房款仍未凑齐,就来找她借款。她银行卡里正好有一笔保险款到账,就将该张银行卡交给小华,由小华自行到银行取款。对此,小华并不否认,2010年7月,她确实到银行柜面从张女士银行卡中取走了15万元。但是,小华却称这笔15万元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张女士给她的补偿款,相当于赠与。小华称,她与张女士的儿子结婚完全是受欺骗,张女士一家人在婚前向她隐瞒了小军的一些个人问题,婚后她发现事实后受到了巨大刺激,故短短4个月之后,就与小军办理了离婚手续。张女士因心存愧疚,就将一张存有15万元的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她作为补偿。鉴于之前的痛苦回忆,她一直未动用这笔钱,直至2010年7月,因买房缺少资金,才到银行柜面取走了15万元,所以根本不存在张女士说的借款这回事。为了证明自己没说谎,小华向法庭提供了和张女士的QQ聊天记录,并申请了知情人到庭作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通常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作为出借人享有债权的权利外观。本案中,张女士仅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给小华15万元这一事实,对于15万元的性质,张女士和小华存在不同理解。现小华抗辩该款系张女士对她的补偿款,属于赠与性质,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而张女士未能就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宜兴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女士的诉讼请求。(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评析】实践中,法院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通常需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这两项基本要件事实进行审查。借贷合意包括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包括现金支付、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票据交付等方式。欠缺上述任一要件,都有可能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在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民间借贷领域中的突出问题作了系统详尽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即规定了民间借贷案件中仅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形,“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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