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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债权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赣高法[2015]145号)(2015年10月26日发布)
作者: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于:2015-12-19 21:24:11 点击量: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债权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全文)
(赣高法[2015]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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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防范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创新,切实做好新形势下金融债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当前审判实际,提出如下工作指导意见:
一、提高审判效率,尽量缩短金融债权纠纷的审理周期
1.金融机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立案登记手续后及时审查,并自立案登记之日起及时移送相关审判庭审理。
2.金融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金融机构以担保函件的形式提供担保,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尽快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3.对符合申请支付令条件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应当适用督促程序;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小额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适用最低举证期限,尽快排期开庭审理,缩短案件审理周期。
4.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发生纠纷时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除当事人在诉讼中书面告知变更外,可以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
各级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积极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按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送达工作指南》的规定,提高金融债权案件诉讼文书的送达效率。
5.审理金融债权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可以进行调解。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一般不再依职权组织调解。
当事人同意调解,但没有正当理由,不按照法院通知的时间、地点和人员等要求参加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及时判决。
当事人就借款本金的归还期限、利息的减免、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等问题达成协议的,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6.对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的金融债权案件,如一审裁判文书、上诉状需要公告送达其他当事人的,可在办理公告手续后先行将案件材料移送二审法院审查后立案。二审法院审查明确各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后,应加快案件审理。
二、提高审判质量,依法保障金融债权的实现
(一)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理
7.各基层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贯彻落实《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内容,受理、审查金融机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
8.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被申请人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债权额确定等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事实提出异议并提供初步证据,人民法院在综合审查证据的基础上认定该异议是否成立。
9.债权人对物的担保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可以同时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应注意做好两个程序的衔接。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人放弃保证顺位的,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情形下,对保证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待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终结后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10.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仍有求偿权,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债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是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达,视为同时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主债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随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
(二)涉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理
11.各级法院审理金融债权纠纷发现有涉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继续审理、中止审理、移送和驳回起诉的处理。
12.金融机构不属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公众”, 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象,金融债权数额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
13.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要求法院移送金融债权纠纷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以公函形式提出并附相关材料。人民法院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审查并作出处理。
14.经人民法院审查,如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移送:
(1)金融债权纠纷案件与公安、检察机关办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
(2)金融债权纠纷的事实明显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3)要求移送函没有说明事实、理由或事实、理由不成立或没有附必要的材料以致无法审查;
15.公安、检察机关认为金融债权纠纷事实与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且构成犯罪,而人民法院经审查一时难以确认的,可中止诉讼、中止执行,暂不移送。
16.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后累计一年仍未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依法恢复诉讼、恢复执行。但所涉刑事案件重大、复杂的除外。
(三)其他类型金融债权纠纷案件的审理
17.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不起诉的,委托人直接起诉的情形下,贷款人应当积极参与诉讼,配合法院查清相关事实。
18.在委托方、受托方和实际借款方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情形下,委托方既可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也可以受托方名义主张权利。委托方以自己名义主张债权的,可以同时主张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
19.金融质押监管纠纷案件,金融机构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同时,一并主张质押监管人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质押监管纠纷另行提起诉讼。
20.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后,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影响抵押权效力,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可以行使抵押权。
21.金融机构主张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案件难易程度、案件工作量以及受案法院所在地律师收费标准、费用是否实际发生等综合因素确定。
三、健全审判机制,为金融债权处理提供制度保障
22.各级法院要对新形势下金融审判工作中法律适用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调研,及时研究提出司法对策。
23.对金融债权纠纷出现涉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加强沟通,互通情况,协调争议,妥善解决相关问题。
24.各级法院要加强与政府金融管理部门、银监局、人民银行的沟通联系,根据法院受理金融案件特点、存在问题,及时发现苗头性或倾向性问题,适时提出预警提示,认真听取各方对法院金融债权审判工作的意见建议。
25.对涉及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弃企出逃、企业资金链断裂的敏感性或系列诉讼的金融案件,应建立由院领导牵头、审判业务庭等相关人员组成的领导小组,全面掌握债务人资产负债和涉诉基本情况,及时采取措施有效控制局面。
四、附则
26.本意见所称的金融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27.本意见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自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公布之日起施行。全省各级法院对施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上报省法院。
28.本意见如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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