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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ETAC:在审理仲裁案件时适用“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原则
作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发布于:2015-11-12 19:32:32 点击量: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英文简称CIETAC,中文简称“贸仲委”)是世界上主要的常设商事仲裁机构之一。根据1954年5月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21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贸仲委于1956年4月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简称“中国贸促会”)组织设立,当时名称为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后,为了适应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不断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称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80年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于1988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将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名称。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贸仲委仲裁的显著特点。该做法将仲裁和调解各自的优点紧密结合起来,不仅有助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而且有助于保持当事人的友好合作关系,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便利性。在仲裁中调解这一做法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引起了国际商事仲裁界的广泛关注。仲裁和调解相结合可以在仲裁程序中进行,即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仲裁庭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担任调解员的角色,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此外,仲裁案件当事人还可以依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由贸仲委仲裁的仲裁协议及其和解协议,请求贸仲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以使和解协议具有裁决书的效力,高效地解决纠纷。

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47条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规定如下:

第四十七条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一)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的,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对案件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二)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三)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仲裁庭应终止调解。
(四)双方当事人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或自行和解的,应签订和解协议。
(五)当事人经调解达成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制作调解书。
(六)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七)调解不成功的,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八)当事人有调解愿望但不愿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调解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协助当事人以适当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调解。
(九)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自行达成或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及其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由仲裁庭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关于程序和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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