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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在职期间违反保密协议开公司,被法院判决赔偿
作者:梁代杰(中国经济网) 发布于:2013-01-30 22:14:23 点击量:

  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的高管赵先生在任职期间开设个人公司,涉嫌违反了竞业限制的规定。科技公司将高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等共计90万元。近日,丰台法院一审判决部分支持了科技公司的请求。
  原告科技公司诉称,被告赵先生2005年8月入职公司,职位是销售经理,入职后签署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其在职期间,处理了公司诸多重点项目的签约和谈判工作,掌握了大量客户资料。赵先生2011年1月离职后,原告在同年6月得知,赵先生和其妻子在2009年11月开设了一家主营业务与原告相同的公司,且该公司成立后,赵先生就再未给原告带来业绩。原告科技公司认为,赵先生违反保密协议和高管人员竞业限制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赵先生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损失共计70万元,并要求赵先生返还工资15万及退还招待经费5万余元。
  赵先生辩称,保密协议属于劳动合同的附件,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保密协议也随之失效。而且,即使保密协议有效,赵先生也没有任何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科技公司也从未支付赵先生履行保密协议的补偿费用。关于返还工资及招待经费的诉求,赵先生认为,自己在职期间一直兢兢业业,按照公司规定出勤,给公司带来巨额利润,工资属于自己合法的劳动报酬,招待费用属于正常的业务支出,因此,不同意科技公司的诉求。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赵先生于2005年8月入职科技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及保守商业秘密协议,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的有关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赵先生在与科技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其妻共同出资设立某时代公司,经营范围与科技公司有重合之处,且赵先生自某时代公司成立后在科技公司处没有销售业绩,因此赵先生的行为有悖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对科技公司主张赵先生支付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赵先生的实际工资收入标准,科技公司与赵先生于2006年8月订立的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中关于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金数额约定明显过高,法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赵先生的过错程度、其自某时代公司设立后所完成的销售业绩情况以及科技公司未向赵先生支付过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等情节酌情确定为5万元。至于科技公司要求赵先生返还2009年11月至2011年1月14日在职期间的工资及以开展业务为名领取的招待经费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赵先生支付科技公司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金五万元,驳回了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目前,双方均未表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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